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鍾佳慧
被 告 鍾濬 有即 鍾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佳慧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被告 鍾濬有
即鍾諺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8,005元,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
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
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案之
基準日為民國102年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2年8月1日,其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2年7月1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百分之1.83,另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百分之2.83,詎被告鍾佳慧自102年8月1日起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本金18,0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鍾濬有即鍾諺霆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貸款
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