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30號抗告人 黃振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之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4年5月30日晚間9時3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並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前揭附表編號1-3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黃振庸所犯皆屬微罪,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此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㈡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民國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為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有刑法輕重等不合理之現象產生?新法實施以來各審級法院對定應執刑之案件,衍生出對微罪者之定應執行刑數倍於對重罪者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符國人之法律情感。另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自由裁量權,惟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其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何能獨厚重罪,酌減比例與輕罪案件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按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科處輕刑,始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法院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及其他微罪者所定之應執行刑與販賣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相差無幾,何能以昭公信?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工作、打拼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庸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3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9月(1年7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載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27月(2年3月),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揆之前揭說明,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亦非有據。且上開案例之定應執行刑結果,係酌量個案情形,原法院未採為本件定應執行刑結果,難謂即有不符比例或公平原則;此與連續犯規定廢除後之刑事政策及輕罪、重罪之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亦無何違背之處。抗告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誤解。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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