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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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聲再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一0三年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糾正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參確定判決「從未鑑定、漏未援用審酌、未及調查斟酌、審判時未經注意等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重新鑑定該路口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03、04、05秒」發生之真相,鑑出聲請人無犯肇逃罪新證據。
㈡重新鑑定警方之動作、證詞、提出之證據,所調查之證據,鑑出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真相(即無犯肇逃罪新證據)。
㈢本案件證人 魏怡玲 作證及提出證據均非同日十七時五十一分真相,新鑑定如下事證(即聲請人無犯肇逃罪新證據)。
㈣新鑑定自稱被害人魏怡玲未提告求償之原因。
㈤新鑑定本案檢察官所行偵查、起訴有重大瑕疵之事證。
㈥綜上所陳,請鈞院鑑核,准予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業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一三三八一號令公布,並於一0四年二月六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仍須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參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臺抗字第九三六號、第七五八號、第一二五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路口究否發生肇事車禍,業經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
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依據,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被害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聲請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載明本院判決已說明被害人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聲請人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聲請人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聲請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前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先予敘明。
㈡再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綜觀全文,僅係就原確
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有誤,需重新鑑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上,是聲請人所言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自不符合再審事由所規定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故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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