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783號上訴人 梁以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寶儀 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下稱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 賴鼎文 與被上訴人黃寶儀、 黃古純玉黃詩涵黃何書安 (下稱黃寶儀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將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駁回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就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2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地上權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就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㈢駁回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就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系爭建物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2萬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782號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先位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9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查黃寶儀等4人於100年間出租系爭土地予賴鼎文之租金為每月9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6頁),按系爭建物面積(為2143.6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27.3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之比例,此部分租金以每月86,618元計算(計算式:90000×214
3.64/2227.34=86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租金之15倍為1,559萬1,240元(計算式:86618×12×15=00000000元),故先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9萬1,240元。先位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建物之價值112萬9元,惟其與第㈠項聲明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71萬1,24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開備位聲明第㈠項係因典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7後段規定,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建物具有典權存在之利益20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
備位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9萬1,240元,而備位聲明第㈢項與第㈠項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59萬1,240元。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萬1,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8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6,080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先位聲明第㈠、㈡項及備位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於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完成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⒋追加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⑵確認黃寶儀等4人與賴鼎文間於99年2月22日所簽定自99年1月1日起算迄99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即原審判決A契約);於99年11月24日所簽定自100年1月1日起算迄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即原審判決B契約),於100年12月15日所簽定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原審判決C契約,前開A、B、C租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無效;⑶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⒊項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建物於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存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典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確認賴鼎文與黃寶儀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應配合賴鼎文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賴鼎文取得地上權登記後,應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待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即應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就系爭建物及地上權辦理典權設定登記。⒋追加聲明:⑴確認系爭建物為賴鼎文所有;⑵確認黃寶儀等4人與賴鼎文間系爭租約無效;⑶黃寶儀等4人對賴鼎文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至第309頁)。查上訴聲明部分,以價額較高之備位聲明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萬1,240元。上開追加聲明核與上訴聲明部分之經濟上利益同一,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萬1,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萬9,120元。
四、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燁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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