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呂盈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家利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分別居住於臺北及新北地區,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原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應有管轄權,伊自得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又兩造事實上曾於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6樓短暫同居,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且伊於起訴狀已提及此事。然原裁定僅以兩造於13年前曾共同居住在臺中,未通知兩造表示意見,率爾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非但造成兩造應訴不便,亦不符合立法精神, 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離婚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離婚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俱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
三、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婚後原本以臺中地區為夫妻共同住居所等語,惟其已接續陳明:相對人嗣因考取輔仁大學而於93年7月起在台北租屋居住,伊則留在臺中,其後伊亦北上台北就業發展,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3年之久等情(見原法院卷第9-11頁之起訴狀),顯見兩造早已廢止臺中住處為其夫妻之住所,已堪認定。又依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2-13頁),相對人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抗告人雖現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惟其起訴狀所載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4樓之1,此觀起訴狀、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即明(見原法院卷第9、14、19頁,原法院家聲抗卷第10頁),益見兩造雖曾在臺中同住生活,惟雙方早已各自離去上址,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區居住生活,故臺中地區目前顯非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甚明,則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管轄權,即非無疑。另抗告人於起訴時已陳明:相對人於95年10月間曾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即原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1973號離婚事件),依相對人於另案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當時之住所係在台北縣○○市○○路○○巷○號11樓,抗告人則住在新莊市○○○路○○○○○號6樓;且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目前二人均居住於台北縣,且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居所地(新莊市)」、「原告(即相對人)因於臺中謀職不易,遂於徵得被告(即抗告人)同意後至台北縣輔仁大學就讀研究所迄今,而被告在原告持續的要求…亦於94年6月搬至新莊市與原告共同居住。」而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於原法院到庭陳明:當時兩造共同居住在新莊市○○○路000之0號6樓租屋處等語(見原法院家聲抗卷第21-25頁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第17、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陳報狀),堪認兩造早已廢止臺中址為其夫妻住所,另於94年間在新莊市租屋同住,原裁定認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仍在臺中市,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再衡以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並主張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即應依其主張之事實,按諸婚姻事件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後再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惟原法院未依職權查明,逕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以兩造已分居13年,思想習性不同,婚姻共同生活已蕩然不存,復無繼續履行同居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見原法院卷第9-11頁之起訴狀)。且兩造最後共同居所係在新莊市○○○路○○○○○號6樓,已如前述,是兩造各自搬離新莊上址而長期分居,難謂新莊市非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況兩造分居後,分別住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臺北市○○區○○路○○巷4樓之1,從而,原法院與臺北地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俱屬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可,故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屬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位在臺中市,遽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中地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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