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王炎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阮潘瓊心 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本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臺南住所),惟相對人無心維持婚姻生活,長期未返家與抗告人同居。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因不慎跌倒受傷而生活起居及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然相對人不願返家,抗告人之子 王清田 遂應抗告人請求,即於當年月將抗告人接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7樓住處(下稱系爭桃園住處)照顧,王清田嗣返回系爭臺南住所整理抗告人私人物件時遇見相對人,除告知相對人系爭桃園住處正確地址外,並要求相對人一同至系爭桃園住處居住照顧抗告人,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離婚,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抗告人係以上開分居事實茲為本件請求裁判離婚之原因,自應以夫妻「分居事實」之住所地或居所地定管轄之原因,而抗告人於上開分居事實發生時之住居所係在桃園市,且抗告人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桃園市,則原法院就本件家事事件即有管轄權,惟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上開規定,於夫妻同居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52條立法理由謂:「……又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既稱「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可知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於92年6月16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臺南住所,嗣因抗告人於101年3月間跌倒受傷行動不便之故,始至系爭桃園住處與其子王清田共同居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至4頁);其次,王清田103年2月27日以相對人失蹤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報案,並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之系爭臺南住所記載為「自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頁);足見兩造婚後確有將共同住所設於系爭臺南住所之意,並於婚後長達近9年(即92年6月16日至101年3月)居住於系爭臺南住所而有久住之事實,依上說明,兩造共同住所地在系爭臺南住所,本件離婚及夫妻同居事件應專屬臺南地院管轄。
四、抗告人主張:伊於101年3月間因跌倒行動不便,且相對人在此之前即經常未返家,遂至系爭桃園住處與其子王清田共同居住,王清田並通知相對人應至系爭桃園住處照顧抗告人以履行同居義務,因此抗告人已有廢止原來住所即系爭臺南住所之意,是本件訴之原因發生事實應係在抗告人之居所地即系爭桃園住處云云(見原法院卷第5頁、本院卷第6至8頁)。惟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住所本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自不容一方任意變更,其理自明。抗告人於101年3月間,固應身體健康及生活起居之故,至系爭桃園住處與其子共同居住,縱抗告人己身有廢止系爭臺南住所為住所之意,然由抗告人上開所陳意旨,乃係由抗告人之子王清田通知相對人兩造共同住所由系爭臺南住所變更為系爭桃園住處,足見系爭桃園住處並未經兩造協議變更至明。兩造既未協議變更住所至系爭桃園住處,則抗告人以相對人未至系爭桃園住處與抗告人同住為由,請求裁判離婚或請求履行同居,究其實際,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仍係在系爭臺南住所,自不得據此反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系爭桃園住處而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再者,依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於101年3月前即無心維持婚姻生活,長期未歸;挪用其子王清田寄予抗告人充作日常生活費用之金錢;相對人更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討債公司上門騷擾抗告人,王清田無奈之下只得出面為之清償本金加利息達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等情以觀,再參以相對人97年7月8日立具之現金借支單、本票所示,上開抗告人請求裁判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發生在抗告人101年3月遷居至系爭桃園住處之前,益證桃園市並非本件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綜上,本院尚無從認定原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要無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對於本件離婚及履行同居之訴均無管轄權,而臺南地院不僅為兩造夫妻住所地法院,且為抗告人主張離婚之訴之多數原因事實發生地,具有調查證據便捷之優勢,是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