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聲請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陳志抱 法定代理人 陳淞溉 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張峪嘉 律師 林聖峰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明燈 等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三號確定裁定廢棄。
聲請及原程序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裁定時確定,同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再審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6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其敗訴(下稱系爭判決)後,於同年7月4日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系爭判決,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為由,於同年7月7日以104年訴字第25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下稱第一次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新北地院以聲請人於同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未逾上訴期間為由,於同年7月26日以104年訴字第2513號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撤銷第一次裁定,本院以聲請人於同年6月8日收受系爭判決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將第二次裁定予以廢棄,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第一、二次裁定、原確定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8、53、79、80-84頁)。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
㈠相對人陳明燈於同年7月27日就伊對第一次裁定所提之抗告
提出答辯狀,而非就第二次裁定提出抗告,新北地院竟曲解為其對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亦未詳查,逕於105年9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將第二次裁定予以廢棄,駁回伊之抗告而確定。原確定裁定係就當事人陳明燈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依新北
地院之囑託,於105年6月13日以第468328、468329、000000號郵件送達系爭判決與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43號事件向臺北郵局函詢系爭判決送達與伊之日期,固經該局以105年9月21日北遞字第1052800318號函覆第463054號等3件訴訟文書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與伊云云,惟經伊於原確定裁定後之105年10月6日再向臺北郵局查詢據覆:第468328、4683
29、468330號郵件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可憑。如經斟酌此部分事證,可證明伊於105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可獲有利之裁定,而得認為伊提起上訴並未逾期。是原確定裁定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等情。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查原確定裁定曾向臺北郵局函詢系爭判決送達予聲請人之日期,固經該局以105年9月21日北遞字第1052800318號函覆第463054號等3件訴訟文書係於105年6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聲請人在本件提出之新北地院公文封(見本院卷第57-59頁),其上記載其收受系爭判決之郵件號碼為臺北郵局第468328、468329、468330號,與前開公函所記載之第000000號等3件訴訟文書號碼已有不同。又依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送達後之105年10月6日向臺北郵局查詢所得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本院卷第85、86頁),其上均記載臺北郵局以第468328、468329、468330號郵件送達系爭判決與聲請人,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13日收受,此與本院向臺北郵局函查結果相符,有該局105年12月21日北遞字第10500045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聲請人主張伊於105年6月13日收受系爭判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6月14日起算,至同年7月4日屆滿(末日即同年7月3日為週日,以次日代之),其之民事上訴狀於同年7月4日到院(見本院卷第25頁),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有其依據。是若斟酌聲請人在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543號事件審理時尚未發現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二聯式)區段投遞簽收清單,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有理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依同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予以廢棄即足,其另聲請將相對人在前審之抗告駁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