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毓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毓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為相關沒收銷燬之諭知,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瑋庭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且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5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22.8452公克,驗餘淨重22.7406公克,純質淨重20.309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24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訴人與曾瑋庭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鴻汽車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又上訴人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已於5年內再犯,嗣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未收受傳票遭通緝後自行向法院報到,其有心悔改,且其新婚不久,丈夫因另案在臺北看守所執行,其尚須扶養中風婆婆,家中經濟及瑣事均由其一人負擔,請求改判准予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業於理由內說明係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寡之情節;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缺乏戒絕毒癮動機,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二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斟酌上情,就上訴人所犯二罪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另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核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
五、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