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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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統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切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即 清算人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清算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
12月30日以授中字第0973428969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即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
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丙○○、甲○○、乙○○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起至97年
12月1日止向原告訂購鎢棒,97年11月1日貨款二筆,一筆為
新台幣(下同)27,842元、另一筆為266,553元,已付253,8
50元,尚欠12,703元,同年11月5日貨款4,228元、同年11月
7日貨款27,300元、同年11月17日貨款6,962元、及同年12月
1日貨款29,990元,貨款合計109,025元,原告並已交付貨品
予被告,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銷貨單、統一發票各6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
又不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買受上開貨品,自
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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