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王騰樟 於民國98年12月間,向其借
款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9年1月28日,以彰化商業
銀行西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N0000000號,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為付款
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受他人脅迫始簽發,非出
於本人意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不識原告等語,惟被告既自認系爭支
票係其所簽發,且對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 林騰樟 ,再由原
告自林騰樟處取得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原
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受脅迫始簽發,非
出於本人意願乙節。但查,訊之證人林騰樟到庭證稱:「(
問:系爭支票何來?)答:系爭支票是我於98年11月7日到被
告所經營之薰衣草餐坊KTV更換壁紙、地毯,至同年11
月15日完工,完工後由被告與綽號「八子」之人將該支票交
付我,作為工程款報酬。後來我因缺錢於98年12月間,持該
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庭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所陳相符,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受脅迫簽發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依據,洵無
足取。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
款及自退票日即9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