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大衣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俊文明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第00000000號所示之
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亦明知自己所持有之一件標示「LV」商標之短大衣,價格低廉,製造粗糙,乃仿冒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5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king640712」之名義,刊登「類似LV短大衣(XL號)外套9成9新~500元起標~標多少賣多少~用不到便宜賣」之拍賣訊息,公然陳列上開仿冒短大衣。
㈡嗣經警方在網路上巡邏,發現上述大衣售價顯低於正品,故
喬裝買者於100年1月13日在網路上出價2000元得標後,與王俊文相約於同日15時許,至彰化市○○里○○路○段○○○號前交易,王俊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短大衣1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
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被告係構成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名。爰審酌被告意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之營收、商譽造成損害,並累及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惟衡之本案仿冒商品之數量尚非屬鉅大,並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大衣1件,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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