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83、19484、19486、20462、2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1名8歲幼子,且於民國99年12月3日剛出生一名女兒,家中經濟全由被告1人負擔,而現今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入監執行,家中將無所依據,法律科處刑罰,其本意亦是透過判刑處罰,使犯罪人知其所犯過錯並予悔改,而今,被告深感錯誤不敢再犯,請求法院將被告家中情況列入考量,且是否能以勞動服務、其他替代刑罰予以處分或宣告緩刑,又被告犯下此罪行,並非如在明知且有意圖之情形進行轉讓,被告亦不知會導致如此嚴重後果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陳哲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陳哲偉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江錦龍 ,危害社會甚鉅,然考量被告陳哲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轉讓之次數僅3次、對象亦僅1人,及其之品行、生活況狀、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且,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在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乃當然之解釋,原審就被告所犯三次轉讓禁藥罪,各僅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最低度量刑,所定之執行刑復無偏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提及之家庭情況、經濟能力如何等情,本院衡量後,認此對於量刑審酌之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適法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有誤會。
(二)另被告請求改判勞動服務或宣告緩刑云云,與現行刑法所規定之社會勞動、易服勞役、義務勞動用語不符。其中有關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在刑法第41條第2、3、8項,係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案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非屬法院之職權。再者,依刑法第42條規定,得以易服勞役之情形,限於科處罰金之宣告刑;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得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以有宣告緩刑為前提,被告另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故而,本案被告之情節,亦與得以諭知易服勞役及義務勞務之條件相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尚有誤會。
(三)又被告辯稱:其並非如在明知且有意圖之情形進行轉讓云云,惟原審認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禁藥,為違禁物,將無償轉讓予他人係屬犯法行為,此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再參酌被告於87年間即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而經科罰之情事,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將禁藥轉讓予他人施用,即足認有違法性之認識,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信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