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瓶鼻海豚肉貳拾叁塊(總重柒拾叁點捌公斤)、內臟壹包(總重柒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成功鎮新港籍「協億利」漁船船長,甲○○係該船船員,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協億利」漁船自臺東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隨即前往臺東縣大俱來外海一帶海域,以延繩釣進行捕魚作業,詎乙○○、甲○○二人,明知瓶鼻海豚為業經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下,竟基於共同宰殺之犯意聯絡,將誤食魚餌之瓶鼻海豚,當場在船上共同宰殺並肢解後,藏放於船艙內,以供釣餌及食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返航行經大俱來外海二海浬處(東經二三度二二分、北緯一二一度二九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二大隊人員查獲,並扣得業經宰殺、肢解之瓶鼻海豚肉二十三塊(總重七十三點八公斤)、內臟一包(總重七公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八二大隊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扣案之鯨豚肉經臺東縣政府函請中華鯨豚協會協助鑑定之結果,認係瓶鼻海豚(學名:Tursioptruncatus),有中華鯨豚協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三鯨豚字第一二七號函附卷足憑,而瓶鼻海豚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農林字第0九一00三0七八三號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農授林務字第0九四一六0五五七三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係指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瓶鼻海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而得與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被告二人擅自予以宰殺,核其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因遭海豚誤食魚餌,且僅係為供魚餌及自行食用而宰殺,所宰殺之保育類動物僅一隻,犯罪所生危害尚輕,且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瓶鼻海豚肉二十三塊(總重七十三點八公斤)、內臟一包(總重七公斤)屍體八十八點八公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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