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6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中關於「拾獲一女嬰(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一女嬰(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