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
三0號八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乙○○、 許阿鐘 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