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七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監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三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
十計算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領簽信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五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四
百一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卡繳款
通知書、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