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鈺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鈺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鈺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洪鈺婷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0年5月2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鎮○○路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鈺婷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5月23日12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為警於100年5月23日1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7ng/ml等情,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標準,檢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惟依同準則第20條規定,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上開第18條規定限制。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最低可定量濃度為40ng/ml,本件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7ng/ml,均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之閾值,復依上開函釋,單純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中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尿液檢體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7ng/ml,堪認被告前所施用之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查「安非他命」(Ampheta
mine-lik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又被告雖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衡諸一般人尚無從僅憑毒品外觀判定所施用毒品究竟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有坦承上開施用犯行,對於上揭尿液檢驗報告亦不爭執,則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堪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重新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遠離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