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和竊盜,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一)、(二)所示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許),在○○市○○區○○街○○○號勝立特賣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所有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十五元之維大力汽水一罐,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04年1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在上述商場內,徒手竊取該商場所有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九十九元之丁香麻辣花生一瓶及價值四十二元之美粒果柳橙果汁一瓶,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因該商場相鄰攤位人員告知,該商場幹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店員) 劉鴻奭 立即追躡在後並報警究辦而當場查獲林建和,且經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知全部行為;另林建和所竊得之丁香麻辣花生及美粒果柳橙果汁各一瓶業已發還勝立特賣商場。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時(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勝立特賣商場之幹部劉鴻奭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9頁)之指訴,暨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頁)及104年1月6日與同年月7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八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兩次所竊得財物,雖價值有四十五元與總額一百四十一元之差異,但均甚低微,是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被告第二次所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與被告悉因饑餓而行竊之動機(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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