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孝
徐瑞德范剛齊戚光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孝、徐瑞德、范剛齊、戚光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記帳板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孝、徐瑞德、范剛齊、戚光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4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等4人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4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記帳板2張(警員於執行搜索、扣押勤務時,漏載經扣案之記帳板2張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惟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中關於犯罪證據欄之記載、本院104年4月9日電話紀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知確扣有記帳板2張之情事,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2頁)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