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至11行更正並補充如下:「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2年11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已中獎,如要領獎金先要申請公司愛心基金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許匯款8萬元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在好幾年前搬家時不見了或遭朋友偷走,因沒有使用該帳戶,未辦理掛失手續等語云云。經查:
(一)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明知確有遺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遭他人盜用時,均會立即向原帳戶之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或辦理相關手續,避免自身財產遭受損失,且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甚詳,惟被告竟辯稱於遺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未立刻向郵局申請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實與常情有違。
(二)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被害人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三)綜上論述,被告就他人利用其帳戶施行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幫助犯。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難認有悔意,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被告職業、經濟狀況,並諭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且無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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