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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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 葉紋慈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臺中縣大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葉紋慈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雙方協議離婚。惟被告丙○○與原告自九十二年間起,即無同居事實,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自訴外人 葉宗祐 受胎,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產下被告葉紋慈。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葉紋慈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被告葉紋慈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乙份為證。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受託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其所作成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葉宗祐與葉紋慈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CPI值=0000000000.8、PP值=0.999999」等語,此有上開卷附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資料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則縱被告丙○○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葉紋慈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葉紋慈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葉紋慈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葉紋慈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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