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96年度簡字第6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下稱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被詐欺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2年4月25日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以其名義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局)左營新莊仔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於92年11月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已中獎,如要領獎金先要申請公司愛心基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乙○○92年11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臺灣郵局96年7月
3日高營字第0962002135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臺灣郵局97年1月8日高營字第0972000079號函、臺灣郵局96年3月12日高營字第0972000615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交易清單、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證據,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甲○○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認上開證據方法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係屬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資料業於5年前搬家時遺失了,該帳戶係於其母於10前年過世時交給伊,但因其幾乎都未再使用該帳戶,所以該帳戶資料遺失時,其並未察覺,直至其帳戶遭盜用後才知帳戶資料業已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地,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8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領款方式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第5頁),復有卷附之乙○○92年11月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被問及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道其金融卡密碼時,被告於警詢、偵訊係供稱:其係以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以致被得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置於存摺內,一併與提款卡遺失,故他人乃能得知其提款卡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卻另供稱:其雖以生日作為金融密碼,但是一般人仍無法得知其提款卡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又關於帳戶資料於其所稱遺失前係置於何處一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之放在家中抽屜內云云(見偵卷第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其係將之置於房間衣櫃外套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是足見被告前後之供詞業已矛盾不合。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89年9月25日尚有申辦掛失止付手續、於92年4月25日則有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系統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並有臺灣郵局96年3月12日高營字第0972000615號函暨掛失止付申請書、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又觀之卷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清單,被告於89年6月16日至92年10月底,該帳戶內猶有壽險分紅、更印換碼、申請卡片、卡片提款、入戶匯款、轉存簿、換印鑑、更換密碼等多筆交易,顯見被告仍頻繁使用該帳戶,是被告辯稱:不常使用該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以,被告既仍常使用該帳戶資料,則該帳戶資料遺失時,其豈有渾然之不知之理,是其辯稱:該帳戶資料遺失時,其並未察覺,直至其帳戶遭盜用後才知帳戶資料業已遺失云云,亦難採信;且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上開帳戶果真遺失,為免遭人盜用,理應盡速掛失,然被告竟始終未辦理掛失,顯然悖於常理。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又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推斷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而供詐欺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無訛。
(三)再者,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對於擅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成年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乙○○所述遭某不詳人士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之聯絡,彼此未曾謀面,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此一詐欺犯行,又依卷內諸般事證,僅堪證明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騙金錢之行為者,為該不詳人士,被告則係單純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當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諸上開說明,及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集團持之以上述方式訛詐被害人乙○○等情,至為明灼。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罰金刑經提高並折算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30元以上。若依現行刑法,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亦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本件關於被告於行為之論罪科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已於前述,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難認有悔意,再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職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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