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因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O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O五一號,就上開二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十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鄉○○路三段四五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重O.六四公克),經警方採集乙○○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