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戒治後,於93年6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7月10日起至17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接連施用多次。嗣於96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4只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黃美雲
法官許月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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