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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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有關施用毒品時間及地點更正為「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友人 陳俊菁 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於審理時為有罪之供述」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並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素行、家庭狀況及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又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暨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之本質內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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