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就違約金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依上開利息總額10%計收違約金」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按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經原告審核授與額度10萬元,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逾期清償應按年息18.25%計付循環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付150元,第二個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付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88年7月前消費額度已近10萬元,除於88年6月29日於原告分行繳納12,000元外,皆未再繳款,被告於88年12月13日起至89年2月17日止,基於飛機上離線交易,連續刷卡共計1,692,793元,連同88年12月前之消費95,925元,共計1,788,718元,扣除被告已繳之12,000元,被告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1,776,71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乙方即原告。::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甲方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本行違約金之計算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3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