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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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錦標 即嘉榮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再審被告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光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2月2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為92年度上更㈠1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係以已確定之再審判決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時起算,其理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百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參照 楊建華 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㈢,第439頁至第400頁),另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亦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其30日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再審判決前,雖於92年12月8日提出抗告狀,但該抗告狀不僅形式上非針對原再審判決結果所為之救濟,而係請求原再審法院再開言詞辯論以延續原先再審之訴訟程序,其雖又於93年2月27日提出再抗告狀,惟嗣後具體表明:其意思不是要提起抗告,而是要再開辯論請求法院繼續調查以延續原先再審之訴訟程序等語,並撤回該再抗告狀等語(見本院原再審卷第159至160頁之訊問筆錄),則再審原告先前提出之抗告狀及再抗告狀,無論就其形式或實質均不能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況且再審原告又已撤回該再抗告狀,應視為未提起該「再抗告狀」應甚明確。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92年12月15日收受原再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再審第127頁),乃再審原告竟遲至93年3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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