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59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1年度執字第10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之前投資 統舜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舜公司,即債務人中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前手)所有,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87年3、4月間與伊約明,由伊出資協助完成該不動產之興建,統舜公司未出售之餘屋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則均歸伊使用收益,期間自87年3、4月間起,至98年止,雙方並訂有合夥契約。嗣抗告人於87年間與案外人林憲輝共同管理、使用、占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雇請案外人 陳進財 代為銷售或出租房屋,是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前既為抗告人占有中,拍定後自不得點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原定93年2月16日下午4時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分成9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且均於拍賣公告中記載【點交】,抗告人即於93年2月3日提出「呈報狀」(實為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之不動產台南市○○段○○○號土地,建號10138、10251、10265、10264、10180、10181、10177號(即原裁定附表第1、第4至第9標)為甲○○(即抗告人)等人居住使用並堆放雜物,執行法院未查明,逕自登載空屋及自用,聲明於拍賣公告中更正」等情。執行法院對於該聲明異議為調查之結果,另於93年7月5日下午4時進行第1次拍賣,並更正拍賣公告,9標(含抗告人未聲明異議之第2、3標)全部改為【不點交】,並於各標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中,記載各筆建物查封筆錄之記載情形、抗告人之陳述及原執行法院93年5月17日現場履勘之結果,並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是執行法院已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而將原拍賣公告更正。該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執行法即續於93年8月2日上午11時進行第2次拍賣,有關點交與否之註記均與第1次拍賣相同,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是抗告人之異議程序已因執行法院更正拍賣公告而終結。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次拍賣前之93年7月5日15時,具狀聲請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拍賣,係執行法院應否對債權人之聲請為駁回或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問題,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93年2月3日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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