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甲○○被告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月24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