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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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228號上訴人即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乙○○後開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玖萬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柒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丙○○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word電腦排版之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一日。
上訴人丁○○○、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丁○○○、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甲○○○、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甲○○○、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77萬元,及自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甲○○○、丙○○將道歉啟事(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書,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性社會版半版篇幅二日。㈤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就精神慰藉金判賠數目似有稍嫌太少。
㈡原判決就名譽損害回復處分部分,認事用法有如下違誤:
⑴原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聲譽受損與公益無涉,然對造上訴
人已丟撒冥紙、繞街遊行並高喊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口號之方式,實顯與公益有關,蓋對造上訴人繞街佔用馬路、高喊口號製造噪音及丟撒冥紙髒亂環境,此再再均以犧牲公益之手段達成對造上訴人一己之私,原審對此似有未查。
⑵原判決認上訴人剪報內容均係地方新聞,影響範圍未及全
國,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係屬全國性社會版「半版」,另電腦網路新聞亦有刊登,實影響範圍及於全國,基此,對造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名譽亦應將道歉內容刊登於全國性社會版報紙「半版」,並將對造上訴人二人之姓名、地址及身分字號刊登其上,方屬衡平。
㈢原判決命對造上訴人刊登道歉啟示之內容過於簡短,且刊登道歉啟示之字體太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出電腦網路新聞一件。
乙、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並無丟撒冥紙、亦未高喊「乙○○出來,不要
當縮頭烏龜」等語,只是單純依約去面見父親,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實有未洽。本件應由對造上訴人就上訴人丙○○如何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 何章志 固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1號案
件審理中證述曾目睹上訴人甲○○○有丟撒冥紙之行為,並由原判決採認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證人何章志之證述顯係惡意栽贓,與事實不符,且證詞與他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其證詞自不足為據。另原判決又以證人 王文彬 之證詞作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王文彬於原審刑事庭訊問時卻證稱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丟灑冥紙。故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㈢縱上訴人甲○○○固曾在對造上訴人乙○○住處樓下對著三
樓對造上訴人住處說過:「乙○○出來,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然該語只是希望對造上訴人出面說明,不要避不見面,亦無直接辱罵對造上訴人是縮頭烏龜,上訴人只是希望對造上訴人誠心解決問題而已,並無任何公然侮辱、嘲諷或辱罵之意思。
㈣報紙捕風捉影的報導非上訴人之過,而是記者及報社所造成,對造上訴人應向報社或記者求償。
㈤對造上訴人所提之剪報,係屬「台南地區之地方新聞版」,
而非全國版新聞,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全國性社會版刊登道歉啟事二日云云,實有不當且無必要。況其所要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連續二日於全國性社會版以半版篇幅刊登,所需之刊登費用即高達二百餘萬元,以對造上訴人縱有損害亦甚輕微之情形,竟濫為主張,顯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上易字第855號公然侮辱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二人夥同訴外人 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 、其他數名不明男子,於92年5月9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丁○○○所經營之麵店前,朝上訴人丁○○○及店內丟撒冥紙,並手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之白布條,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繞行於上訴人住處周圍街道,並至上訴人乙○○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重複高喊乙○○把爸爸放出來、縮頭烏龜等語,造成上訴人名譽嚴重受損,對造上訴人甲○○○公然侮辱行為,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對造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0萬元,給付上訴人乙○○80萬元,並加算法定利息,且將原判決附件一道歉啟事、本院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性社會版半版篇幅連續二日等語。
二、上訴人甲○○○、丙○○則以:未對丁○○○丟撒冥紙,亦無辱罵丁○○○,且未在乙○○住處高喊「乙○○縮頭烏龜」等語,縱令有丟灑冥紙,並不導致名譽權受侵害,縱有損害,亦極輕微,現場道歉已足,無刊登大幅道歉啟事或民、刑事判決之必要,縱有損害,亦是記者所造成,非上訴人散佈,且本案之發生,乃乙○○阻撓上訴人丙○○探視父親所引起,上訴人乙○○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丁○○○、乙○○主張,上訴人甲○○○、丙○○二人夥同訴外人陳宗明、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及其他數名男子,於92年5月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上訴人丁○○○所經營之麵店前,朝上訴人丁○○○及店內丟撒冥紙,並手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之白布條,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繞行於上訴人丁○○○、乙○○二人住處周圍街道,並至另一上訴人乙○○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樓下,帶頭重複高喊乙○○把爸爸放出來、縮頭烏龜等事實,已據上訴人丁○○○及乙○○於刑事庭指述甚詳,雖為上訴人甲○○○、丙○○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坦承,於上開時間,
與其夫丙○○及其他數人,至上訴人丁○○○經營之麵店前,手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之白布條,並繞行上址周圍,口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之事實(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14號卷第42頁、75頁)。
㈡目擊之證人何章志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
準備過去自訴人麵店吃麵,看到今日到庭之被告站在麵店流理台外面,對著自訴人及店內撒冥紙」等語。
目擊證人 王文杉 (住丁○○○麵店對面)於刑事庭亦證稱:「當天(92年5月9日)我看到一群人聚集在那邊(指上訴人丁○○○之麵店),我以為是吵架,就過去看看,看到有人拿了一個白布條,..白布條上面寫『還我爸爸』等字,..另外看到還有人在丟冥紙丟了滿地,..」、「也有喊口號,但不記得口號內容」等語。
證人 張光仁 (現場處理警員)亦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已撒完冥紙,在自訴人店內、店外都有冥紙」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丁○○○麵店內外地上均有冥紙之照片一張為證(同上刑事卷,第45頁、第61至62頁、第43頁、第52頁。)。
㈢經原審刑事庭勘驗警員張光仁所提出當日在現場蒐證錄影帶
結果,發現:上訴人甲○○○偕上訴人丙○○及其他數人至上訴人丁○○○之麵店附近,舉白布條繞行喊口號後,又繞行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附近喊「乙○○出來,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二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7至60頁、53至54頁)。
㈣如前段所述,証人何章志、王文彬、現場處理警員張光仁均
分別証稱,看到有人撒冥紙,或上訴人丁○○○之店內、店外都有冥紙,並有當日麵店地上有冥紙之照片一張可證,足認當時確實有人朝上訴人丁○○○店內丟撒冥紙。上訴人甲○○○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亦自陳:當天有人丟冥紙,伊不知道是何人丟冥紙等語,亦堪佐証。顯見上訴人丁○○○店內之冥紙,係上訴人甲○○○等一群人所為,應堪認定。上訴人甲○○○、丙○○等抗辯:其等未拋撒冥紙,係事後飾卸之詞,均無足採。上訴人甲○○○等於刑事庭所舉証人陳麗香、吳仙明所為証言,核與甲○○○所述不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即原審及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判處上訴人甲○○○共
同侮辱人,拘役50日確定,有判決書二件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上易第855號刑事卷宗查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乙○○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之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甲○○○、丙○○,邀同多人,在營業時間內,於上訴人丁○○○經營之麵店前及附近周圍街道上,持冥紙向 沈鳳英 、及店內、外丟撒,並高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白布條,繞行周圍街道,呼喊「還我父親!我要找爸爸!天理何在!人道何在!家門不幸!代父申冤」口號,至上訴人乙○○住處下,又高喊「乙○○不要當縮頭烏龜」等語,其行為,顯暗指上訴人丁○○○、乙○○做了天理不容、違背道義之事,其手持白布條、丟撒冥紙之行為,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上訴人丁○○○之名譽,按諸一般本省習俗,持白布條撒冥紙,乃係指對方有違反天理人情之事,故常情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丁○○○、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丁○○○、乙○○主張,其因上訴人甲○○○、丙○○之上開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自堪憑採。上訴人甲○○○、丙○○抗辯,記者報導造成損害,非其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又上訴人丙○○、甲○○○與其他多人間,基於共同意思,由一部分人持白布條,一部分人撒冥紙,一部分人高喊口號,分別擔任部分毀損散佈他人名譽之行為,且其損害與上訴人甲○○○、丙○○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丁○○○、乙○○主張,上訴人甲○○○、丙○○有共同侵害名譽之行為,應堪認定,丙○○抗辯未為上開行為,不負共同侵權之責,自不可採。上訴人丁○○○、乙○○請求上訴人丙○○、甲○○○連帶賠償損害,應予准許。茲審酌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部分:
所謂相當之精神上賠償,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
上訴人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丙○○高中畢業,目前無業,有不動產、汽車,欠債數百萬元,不動產被查封拍賣,上訴人乙○○為大專畢業,任陸軍上校,月入約10萬元,有土地四筆、房屋二筆,上訴人丁○○○國中肄業,經營麵店,收入約5千元;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惟其中一筆土地,已因積欠他人數百萬元債務,而遭查封,並已進入拍賣程序等一切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5萬元、上訴人乙○○之請求以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名譽回復部分:
上訴人甲○○○、丙○○夥同多人對上訴人乙○○、丁○○○之上開拋撒冥紙,舉白布條高喊上開言詞之行為,經「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大篇幅報導,有剪報影本二份(原審卷20、21頁)可參,造成其親朋、同學、鄰居均知悉,其名譽顯已受損。則上訴人乙○○、丁○○○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不合。審酌:
⑴上訴人丁○○○、乙○○請求刊登之內容,其中「陳宗明
、陳秀招、陳秀英、吳仙明、陳麗香」文字,並非當事人,不宜記載,第二段文「藐視法律秩序,犯意至灼」、「已具體損及被害人丁○○○及乙○○正常營業維持家計權益及人格名譽,被害人受辱程度非輕」等事項,核屬金錢賠償事項,不必再於回復名處分時再行重提。又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全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部分,亦無必要。又道歉啟事應足以讓一般閱讀大眾知悉係何人在何處行為,故一併將道歉人住所、行為地刊布;至身分證字號,僅係一串數字,一般人閱讀後不知其意,則無必要記載。
⑵就登載版面及次數部分,上訴人乙○○等要求登刊登於中
國版半版二日,審酌本件係因兄弟家務爭執,原報紙係刊登於地方版,且上訴人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況,認尚無公告全國之必要,且此種新聞,通常刊載一天而已,則道歉啟事亦以一天為已足。
⑶綜上,本院認以如附件內容作為道歉啟事,並以14號字體
(指word文書系統之字體,按現今報紙已不用早年之鉛印字體,改以電腦排版,原審判決所謂六號字體顯然過小)刊登於台南版為已足,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過失相抵之成立要件,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可次參照。查上訴人甲○○○、丙○○之行為,縱令如其抗辯係上訴人丁○○○、乙○○有不讓其探視父親之行為,但不讓其探視,在一般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如上訴人甲○○○、丙○○所採如此惡意之行為,是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丙○○主張過失相抵減免賠償,自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丁○○○、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上訴人丁○○○15萬元,連帶賠償上訴人乙○○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丙○○應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以14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地區之地方版一日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甲○○○、丙○○連帶賠償上訴人丁○○○6萬元,賠償上訴人乙○○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尚嫌過低,上訴人丁○○○、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丙○○上訴部分,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刊載報紙部分,原審判命以六號字體刊登,恐係誤以過去鉛字排版字體所致,既經上訴人丁○○○、乙○○上訴,爰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訴人丁○○○、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將全部啟事及民事刑事判決全文刊登全國地方版二日,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甲○○○、丙○○就此部分之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甲○○○、丙○○聲請訊問證人 沈新基 、何章志,其中何章志已於刑事庭中証述甚詳,核無必要,而沈新基與本件侵權行為完全無關,更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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