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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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日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
6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本息部分,與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巷○○○○○號之傢俱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旁之農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工廠,使被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工廠毀損及營業收入等之損害共新台幣(下同)14,019,709元(嗣於本院經兩造協議為1,75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火災,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19,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法佔用公有農牧用地蓋建系爭工廠,未依法設置消防栓及滅火器,更未依法定期消防檢查,系爭工廠與其旁上訴人耕作之農地間,又未依法保持2.5公尺之安全距離,若被上訴人有依法設置消防設備及保持安全距離,火勢不會延燒到系爭工廠,縱使延燒亦可及時撲滅,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5,603元,及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就其中1,720,
571元本息部分,雖曾提起附帶上訴,惟兩造於94年11月30日協議成立被上訴人之損害額全部為1,750,000元時,被上訴人已撤回附帶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後,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經本院調取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937號甲○○公共危險等案卷(含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0092002178
2號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號卷、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5日上午,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工廠
旁之農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致火勢延燒至系爭工廠,使被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工廠毀損及營業收入等之損害共1,750,000元。
㈡上訴人因本件失火行為,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在農地上放火焚燒草堆,疏未注意,致火勢延燒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廠,使被上訴人受有機器設備、材料、成品、半成品、工廠毀損及營業收入等之損害共1,750,000元,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固有理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若干之問題。
六、按「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為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之「丁類場所」,而供「丁類場所」使用者,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
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又「丁類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第一種消防栓各層任一點至消防栓接頭之水平距離應在25公尺以下(直徑50公尺);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應在每平方公分1.7公斤以上,放水量應在每分鐘130公升以上。
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消防栓應設在走廊或防火構造樓梯間附近便於取用處。又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滅火器應符合國家標準一三八七規定,其供丁類場所使用者,各層樓地板面積每200平方公尺(含未滿)應有一滅火效能值,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應在20公尺以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項第2款、第14條
2款、第31條第1款第2目、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工廠(傢俱工廠)係「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為高度危
險工作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之「丁類場所」,有屏東縣消防局94年1月5日屏消調字第094000127號函、94年6月27日屏消調字第09400004961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工廠共五棟相連,每棟均為長方形,第一棟(最內一棟)並有二樓,其餘四棟僅有一樓,火災後雖經改建,但其舊廠房之地基仍在,其第五棟及第四棟後半部未被燒毀者,則就地改建,其整座廠房斜線之最長距離為73.6公尺,第一棟二樓長、寬分別為9公尺、9.3公尺(面積83.7平方公尺),其第五棟寬為4.15公尺;又系爭工廠內,其辦公室與廠房相距8.4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請屏東縣消防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火災後自行繪製其工廠每棟之長、寬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依其所繪製者,第一棟長、寬為31.93公尺、9.3公尺(面積296.949平方公尺);第二棟長、寬為
15.63公尺、9.3公尺(面積145.359平方公尺);第三棟長、寬為21公尺、9.3公尺(面積195.3平方公尺);第四棟長、寬為31公尺、9.3公尺(面積288.3平方公尺);第五棟長為36.14公尺(此棟漏載寬度,業經本院勘測為4.15公尺,面積應為149.98平方公尺。屏東縣消防局95年1月2日屏消預字第0950000057號函誤該棟長為31.64公尺,故誤算面積為131.3平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自繪之系爭工廠圖附於屏警分刑字第00920021782號卷第31頁至33頁可稽,並經承辦警員 潘坤益 證稱該工廠圖係被上訴人自繪所提出而附警卷者屬實。是綜上所述,系爭工廠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丁類場所」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斜線之最長距離為73.6公尺,一樓部分總面積為1075.888平方公尺(296.949平方公尺+145.359平方公尺+195.3平方公尺+288.3平方公尺+149.98平方公尺。屏東縣消防局誤算面積為1057.2平方公尺),二樓部分面積為83.7平方公尺,其辦公室與廠房相距8.4公尺等情,均堪認定。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廠房每棟間下半部有隔間,並有門
相通,上訴人於本院履勘時曾辯稱系爭工廠並未隔間云云,足見系爭工廠廠房五棟均有相通,亦堪認定。查系爭工廠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之「丁類場所」,其斜線之最長距離為73.6公尺,一樓部分總面積為1075.888平方公尺,二樓部分面積為83.7平方公尺,(總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其辦公室與廠房相距8.4公尺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首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條第3款、第12條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中段、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第2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第一種消防栓至少兩支,亦堪認定,此並經屏東縣消防局95年1月2日屏消預字第0950000057號函復屬實。被上訴人据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1日屏消調字第0930007899號函,主張其不需設置消防栓云云,惟查該函係稱系爭工廠應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等,但因系爭工廠係違建,並未設消防安全設備,被上訴人火災後新建之廠房,消防局已要求其設置等語,並未稱系爭工廠不需設置消防栓。被上訴人不但無視系爭工廠樓層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丁類場所應設置第一種消防栓之規定,亦無視屏東縣消防局嗣後95年
1月2日屏消預字第0950000057號函復之事實,更斷章曲解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1日屏消調字第0930007899號函復之意旨,其主張不需設置消防栓云云,毫不足採取。又其另主張其第五棟廠房實長應為26公尺,其繪製時誤載為36.14公尺云云,惟查縱令第五棟實長為26公尺,即面積為107.9平方公尺(26×4.15),亦不影響其總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第一種消防栓之認定,亦不影響其斜線距離超過直徑50公尺,即應設置兩支第一種消防栓之認定。
㈢又系爭工廠為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丁類場所
,依首開規定,亦應設置滅火器,亦堪認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應設置之滅火器,因市面上滅火器種類多,若以常用的10型(A3B10C)乾粉滅火器為例,該型每支滅火器,對A類火災即木材火災,有三個滅火效能值,而依首開規定,每層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內需有一個滅火效能值,故一支10型滅火器可防護之面積為600平方公尺,則系爭工廠五棟廠房一樓部分,其面積無論係1075.888平方公尺(屏東縣消防局誤載為1057.2㎡,即第5棟長誤為
31.64,面積誤為131.3㎡計算),或1033.8平方公尺(第五棟長以26公尺計算),均最少應設置2支10型滅火器;又第1棟2樓面積83.7平方公尺(屏東縣消防局判定少於29
6.949㎡),故第1棟2樓部分應設1支10型滅火器。另同一基地內廠房旁之辦公室距廠房已逾三公尺之防火間隔(建築技術規則110條),辦公室部分應另設1支10型滅火器,故系爭工廠之該場所共應設置4支10型之滅火器等情,亦經屏東縣消防局95年1月2日屏消預字第0950000057號函復屬實。因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廠,若設置常用的10型(A3B10C)乾粉滅火器,最少應設置4支,亦堪予認定。
㈣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工廠內未設置消防栓,雖主張有依法
設置六支滅火器云云,火災發生時在場滅火之被上訴人之員工丁○○、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妹及妹婿)雖亦分別證稱火災當日各有拿系爭工廠內之滅火器一支、二支滅火云云,惟查縱令被上訴人有設置滅火器,但因滅火器有效期間為三年,業經屏東縣消防局承辦員 江好爵 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滅火器是在88、89年間所購買,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係在88年12月5日以後購買,或舉證證明其設置之滅火器至本件火災日即91年12月5日仍在有效期間內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定其設置之滅火器於火災時尚在有效期間內。又被上訴稱火災後,其工廠內尚有滅火器,起初主張不知為何該存在之滅火器不見了,嗣後則主張因新建廠房,經消防士檢查,認已逾有效期而丟棄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查兩造因本件火災發生後即生糾紛並訴訟迄今,被上訴人有無依法設置滅火器,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甚大,若被上訴人設置之滅火器係在有效期間內,豈有予以丟棄或不善予保管之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益證其設置之滅火器至本件火災日即91年12月5日應已逾有效期間。又丁類場所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檢修一次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此觀消防法第6條、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廠並未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每年檢修一次消防安全設備,並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之事實,並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有依法設置有效期之滅火器,豈有不報請檢修及備查之理。又其設置之滅火器是否已達法定滅火效能值,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其設置之滅火器滅火效能值已達法定者云云,亦難採信。是綜上所述,縱令被上訴人有設置滅火器,但因其滅火器至本件火災日即91年12月5日應已逾有效期間,且無證据證明已達法定之滅火效能值,故被上訴人縱有設置,亦不能發揮法定之滅火之功能。
㈤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丁○○均在現
場,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均到庭證述,乙○○證稱:「當天被告(指上訴人)有叫我搬鐵板,搬完後被告說要去點火燒雜草,我說沒關係」、「我從裡面拿滅火器出來,我發現時火已經從竹叢燒過來,快延燒到工廠了」、「我看到火時還能拿滅火器和我太太去外面救火」等語;丁○○亦證稱:「那天我們在上班,被告來叫我們搬鐵片,...被告應該是在燒雜草,因為他人有在那邊顧,火起時他人在那兒,火勢是從被告燒雜草處延燒到竹叢,然後再燒到工廠」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號卷112頁至
117頁);乙○○於本件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火災當時的狀況是否清楚?是否有在場?)當時在場,那天九點上班。那天就是被告在旁邊燒雜草,被告遇到我說要整地,請我把鐵片搬走,我和我太太把鐵片搬走後,我就進工廠作桌椅,這是我們的工作,後來被告燒雜草(門只有半個人高,我從窗戶看到的),我搬好鐵片沒有多久(約兩三分鐘)就看到被告燒雜草。...。被告燒的時候,我沒有阻止他,因為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可能火太大了,就延燒到竹叢,被告跑進來叫三聲,我才知道延燒到竹叢了」等語;又 鄭麗貞 於本件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火災當時的狀況是否清楚?是否有在場?)火災當天並沒有過中午,大約在十點多,被告甲○○表示說要犁田,叫我們撿起放在被告上面的蓋鐵皮屋的鐵皮及鐵塊移走,我和我先生就去移走,我們就去做我們自己的工作。過一會兒,被告在他的田上整理雜草成一堆,被告甲○○點火燃燒雜草,...後來因為風大,火就大起來,燒到竹林,然後就延燒到工廠屋頂,被告跑到我們這邊,叫的很大聲,叫說火災了。」等語,足見火災當日,乙○○、丁○○原係在廠房內工作,因火勢延燒至廠房外面時,經上訴人之通知始知悉,乃一起至廠房外面救火,此時火勢尚未延燒至廠房內,堪予認定。此時,若被上訴人之前有依法至少設置二支第一種消防栓,及有效期內合於法定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且其員工乙○○、丁○○能即予使用,應可立即將火勢予以撲滅,損害必可減少很多,尤其第一種消防栓其放水壓力均在每平方公分1.7公斤以上,放水量每分鐘均在13
0公升以上,縱使延燒至廠房內,亦必可提早將火勢消滅,由於被上訴人違法未設置二支第一種消防栓,及有效期內合於法定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其員工不能加以使用,致火勢繼續延燒至廠房內,是其對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系爭工廠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列「丁類場所」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廠房斜線之距離已達73.6公尺,樓板總面積亦已高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被上訴人竟疏未依法設置二支第一種消防栓,及有效期內合於法定滅火效能值之滅火器,更未依法按期檢修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其對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認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始為公允。
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係從系爭工廠屋頂燒起,若有消防栓亦無從有效控制消滅,減少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工廠屋頂及牆係鐵皮構造,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並非瞬間即可全部著火之物品,而上開第一種消防栓有效距離半徑已達25公尺(直徑50公尺),水壓、水量又甚大,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既已在火勢延燒至廠房外時即已知悉,已如前述,因此無論該火勢從地面延燒或從屋頂延燒,若有依法設置上開消防栓及滅火器,並加以利用,應能有效予以控制消滅,並能減少甚多損害,被上訴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違法佔用公有農牧用地蓋建系爭工廠
,系爭工廠與其旁上訴人耕作之農地間,又未依法保持2.5公尺之安全距離,此部分亦與有過失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所自繪之系爭工廠現場圖所載,其廠房與上訴人耕作之農地上竹叢間相距固僅有2.1公尺,而未達法定2.5公尺之間隔,(建築技術規則110-1條),惟查其間距僅不足0.4公尺而已,而本件上訴人燒草堆時因有風勢致延燒竹叢及系爭工廠,業經被上訴人之員工乙○○、丁○○場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屬實,因此系爭工廠與其旁上訴人耕作之農地間,縱使依法保持2.5公尺之安全距離,亦不能避免火勢延燒至系爭工廠,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固自承其佔用公有農牧用地違法蓋建系爭工廠,惟被上訴人之此種違法行為,與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上開此部分辯解,不足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失火行為,致生0000000元之損害,惟因被上訴人對本件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0,000元(0000000×0.6)。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或與爭點無涉、或與上述結論不生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
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