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醫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珆卉
林興中
林興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郭風裕 、 徐麗玲 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雖再審原告於前審雖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在前訴訟程序曾裁准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075元(計算式:2,673,025+2,663,025+2,663,025=7,999,075),應徵再審裁判費120,300元,經扣除再審原告所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郭慧珊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