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一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郭風裕
徐麗玲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20,300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命補費裁定於109年6月19日送達上訴人林珆卉、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林興中、林興民,及於10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林珆卉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逾期均仍未繳納,故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醫事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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