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淑芬
王念祖 王念佑 王念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