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7月17日」更正為「5月10日」、第9行「21時許」更正為「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11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0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3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被告心存僥倖,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4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
107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某處KTV內飲用洋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6)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同日8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中正高速公路東側路口時,因雙眼泛紅神色怪異,而遭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8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