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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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計12.04公克、中夾鏈袋360個、鏟管9支、殘渣袋32個、小夾鏈袋55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3個等物,係97年5月19日在被告住處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書可稽,則其查獲時間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2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被告甲○○○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7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及97年3月13日,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一│被告甲○○○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二│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9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藥物尿意見驗尿報告及│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偵0159號)各1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案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受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