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 陳高富陳鵬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商靜甄 邀同被告陳高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積欠如原告主張之借款,願意清償等語,而被告商靜甄、陳高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丙○○復不為爭執欠款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商靜甄、陳高富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2,300,000元│97.03.26起│年息4.73%│97.04.27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至清償日止││止│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商靜甄│陳高富│2,300,000│96.12.26~│按原告貨幣市場│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3.26││││丙○○│元│97.06.26止│90天期均價利率│以內,按左列利率│││││││到期一次清│加年息2%機動│10%,逾期超過6│││││││償│計算(本件違約│個月部分,按左列││││││││時之利率為2.73│利率20%計算││││││││%加2%後為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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