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3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90年9月18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更正為「於89年7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5年5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2月28日18時
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96年12月27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9月18日因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8日18時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之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及有施打第│││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之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海洛因之事實。│││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判處有│││錄表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犯上述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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