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1號、第1334號、第3983號、88年度毒聲字第2266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仍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再先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26號、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以及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3年4月30日合併入監執行,並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尋獲,經得其同意採尿,發現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白。│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以│││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列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事實。│││驗紀錄表各1份。││├──┼───────────┼────────────┤│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被告於前案戒治完畢後5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文)。是被告前雖於96年5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惟依前開決議文內容所示,本次犯行應另行提起公訴,以符一罪一罰之修法本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晴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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