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猶於民國97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5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以下稱前開曳引車)上路。直至同年月5日0時許,沿高雄市小港區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世全路交岔口之際,因過失不慎撞擊 方礎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其受有頸部與腰部挫傷之傷害,另車內乘客 方淑芬 亦因而受有頸部、上背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猶擅自駕駛前開曳引車逃離現場,嗣經方礎嫺、方淑芬即時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3時1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0.67MG\\L),方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方礎嫺、方淑芬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裡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各
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
1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97年2月4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同年月
5日0時許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嗣於同日3時18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0.67MG\\L),參以前開說明,足證其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㈡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然僅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足當之。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既已親眼見聞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渠等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一節,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乃明知被害人因前揭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竟未能停留案發現場或當場提供必要之救護與協助,猶仍駕車逕自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亦應論以刑法肇事逃逸罪之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前開曳引車上路而肇生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更不知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若非當時尚有其他路人在場,極易使傷者失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是其惡性重大,實不宜輕縱,惟參諸其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更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在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