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鎚,其前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且足以將本件鐵鏈敲打取下,顯見其有相當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為本案之前尚無犯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571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5月29日上午12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1支,在高雄縣○○鄉○○路「澄清湖三亭攬勝」處,以鐵鎚敲打之方式,竊取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 許連 得保管置於「澄清湖三亭攬勝」安全護欄鐵鏈3條,得手後欲離開之際,在上址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鐵鎚1支。
二、案經 許連得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攜帶兇器犯上開竊盜犯嫌之事│││中之供述自白│實│├──┼─────────────┼───────────────┤│2│證人許連得警詢指訴│本件遭竊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得之財物│├──┼─────────────┼───────────────┤│4│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本件查扣物品之過程及查扣得之物│││表│品│├──┼─────────────┼───────────────┤│5│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竊得之物品及作案用之工具│├──┼─────────────┼───────────────┤│6│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係攜帶兇器犯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檢察官乙○○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蕭琪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