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丙○○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屆期,經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200號拍賣抵押物,獲償3,555,064元後,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甲○○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法自應於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
5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巫名鈞 邀同被告 巫思宏黃子蔓 為普通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分配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被告巫思宏復不為爭執欠款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巫名鈞、黃子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1、2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中5,9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3,25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單位:新台幣│├──┬──────┬─────┬──────┬────────┬──────────────┬───┤│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3,784,320元│96.12.14起│年息3.77%│97.01.15至清償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至清償日止││止│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普通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丙○○│甲○○│3,810,000│94.07.14~│前24個月按原告│逾期清償在6個月│96.12.13│││││元│114.07.14│定儲利率加年息│以內,按左列利率│││││││止,前36個│0.48%;第25個│10%,逾期超過6│││││││月按月付息│月起按原告定儲│個月者,按左列利│││││││,第37個月│利率加年息1.23│率20%計算│││││││起依年金法│%機動計算(違││││││││按月平均攤│時利率2.54%加││││││││還本息│年息1.23%後為│││││││││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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