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0年4月2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之事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71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3年2月12日以92年簡字第5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至93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為警採尿之97年4月22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7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未戴安全帽加以盤查,甲○○自左側褲子口袋內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其同意帶回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待證事實│├─┼──────────┼───────────┤│1│本署訊問中被告之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甲│事實││2│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I-175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小包(毛重0.3公克)││├─┼──────────┼───────────┤│4│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編號:I-17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積習難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檢察官李英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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