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詎事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聲請調解書、通知書、支票各一紙、借據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聲請調解書、通知書、支票各一紙、借據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