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源鑫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八之一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