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起訴書誤植為十八日),連續在其上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五日所分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扣案為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