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鈴鈴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甲○因故與黃鈴鈴之夫乙○○(黃鈴鈴、乙○○業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離婚)在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二樓之四十二號住處發生爭吵,詎甲○因憤恨難消,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以拳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與黃鈴鈴是同事,當日是星期六,她說先生沒空,要伊去她家載回新店娘家,伊到她家時,剛好她先生剛回來,她們夫妻二人就起爭執,伊要她先生載她去新店後,伊就走了,伊並無出去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據証人黃鈴鈴証述屬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並無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