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百樂門卡拉OK店」內,與戊○○因敬酒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大哥大行動電話毆打戊○○頭部,於戊○○倒地後,仍以腳猛踢戊○○之身體,至戊○○因此受有左側硬膜上、硬膜下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侍戊○○在場友人乙○○上前將甲○○推開後始住手。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配偶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核與證人及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乙○○、丙○○、 許黃麒 於警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戊○○確實因而受有上開外傷,並有 簡某 於傷後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後,由該院所發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綜上,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甲診字第三九二四八八五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失語症、癲癇發作,仍須復健藥物治療門診複查等語。嗣經本院再向前開醫院含查被害人戊○○病情,經該院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0)長庚法字第0一00號函復本院記載: 簡君 九十年二月二日回診時,仍有失語症、癲癇發作情形,仍須藥物及復健治療,依病患復健可改善部分病情,但預估仍將遺有失語症及癲癇發作等後遺症等語。再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被害人之病情,長庚紀念醫院再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0三三九號函復本院謂:簡君失語症及癲癇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外傷所致,雖經治療症狀可改善,但仍將遺有後遺症,依其病情評估在醫學尚難以治療等語。而被害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明瞭本院所訊問之事項,並能據以答覆,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目前尚無失語症、癲癇發作之情形,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被害人之病情經復健、治療可改善部分病情,據此尚難認被害人戊○○所受前開傷害有何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敬酒細故即毆傷他人且至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但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有失語症及癲癇之後遺症傷害非屬輕微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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