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叁仟壹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述 略稱:
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白天,利用原告甲○○舉家出遊之際,進入原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竊得原告所有現金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美金約四五○元、人民幣約三○○○元、金飾約十一兩、行動電話機一支等物後,據為己有,經核算原告損失數額為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