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包昇福 」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包昇福」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先後4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包昇福」署押(含簽名及指印),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偽造署押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陳明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警卷第3頁),足認其有悛悔之意,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31MG/L,仍貿然駕車,造成往來人車安全之危險,於查獲後復冒名應訊,影響偵查犯罪之真實性,行為誠屬失當,惟念其素行尚可,於警詢後復即自首偽造署押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之「包昇福」簽名及指印(署押)各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